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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周一案丨两审法院认定借用资质,免除工程款支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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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作潮律师,所管委会委员、所建设工程业务部主任。

温作潮律师在执业期间主要涉及领域为建设工程领域纠纷与合同纠纷,未来将更加坚持专业化发展道路。温作潮律师曾办理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金某某等人纠纷一案、楼某某与浙江省现代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等纠纷一案、浙江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诉宿州市某区生态环境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杭州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诉浙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纠纷一案等,温作潮律师担任多家建设集团公司和上市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

联系方式: 

电话:18768167134   邮箱:wenzuochao@htxls.com


两审法院认定借用资质,免除工程款支付责任


【案件详情】

原告A根据2007年杭州A公司(发包方)与C建设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2010年原告A与C建设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2011年原告A与杭州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协议》向法院起诉,主张在杭州A公司发包的二期项目中,B公司是实际投资人,自己与被告C建设公司系分包关系;并提供C建设公司诉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原告A与C建设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中约定条款“C建设公司协助A承揽承包工程义务,负责A承包工程合同的签订和工程款的统一收取”。以上证据共同说明C建设公司负有案涉工程款的收取结算义务。现工程已交付完工,原告A诉请被告C建设公司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180万元及逾期利息。


【代理思路】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温作潮律师作为本案被告的代理律师,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提出原告主张工程款为180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从《内部承包协议》出发,仅依据此协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就是原告主张的A公司发包的二期工程,退一步讲,即使能证明,因该项目未竣工验收备案,条件未成就,加之原告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说明B公司具备确认工程款的主体资格,且B公司并未在此协议中盖章确认,主张认定该协议无效。最后,从诉讼时效出发,即使协议有效,其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11年9月30日,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二、提出原告A向被告C建设公司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提出C建设公司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并通过协议签订时间、内容、履行情况、A与C建设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等事实,主张原告与被告仅为挂靠关系,A系借用C建设公司的资质承接涉案工程,被告C建设公司不是付款的法律义务主体。

三、明确多处法律概念,理清事实条款依据。

提出实务中易混淆的“已投入使用”与“已验收合格”的条件差别,导致的法律后果迥然不同;明晰本案中“土地投资人”与“土地登记权利人”为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从而说明B公司无确认工程款的主体资格,进一步证明案涉协议无效。


【判决结果】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均认定原告/上诉人A与被告C建设公司之间为借用资质关系,A无权向被告C建设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A与C建设公司之间的关系为借用资质还是分包,以及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C建设公司主张180万工程款。代理人敏锐准确地抓住这两个焦点,从法律依据出发,第三人公司无确定款项的主体资格、付款条件未成就、涉案工程不明确等,多漏洞多疑点认定协议无效,并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从事实依据出发,结合被告C建设公司只收取管理费,不参与工程施工、管理,不承担工程技术、质量和经济责任的事实,主张原告承揽方式为自主经营,从而认定原被告之间为借用资质关系,故被告无需对180万的工程款支付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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