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7月30日,年公司为自己所有的起重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在内的车辆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30日至2013年7月30日。年公司缴纳了相应保险费,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并交付给年公司。年公司在投保单上的免责告知栏内签名盖章。 2013年6月8日下午1时许,年公司负责人丁某驾驶被保险起重机在某建材公司从事搭建桁架钢结构施工,致使安装人员杨某从20米高的桁架廊道板中坠落地面,经抢救无效死亡。安监局认定年公司违反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对员工教育不到位,致使在吊件上有人的情况下进行吊装作业,年公司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丁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并分别对年某和丁某做出行政处罚。 2013年6月9日,涉案工程负责人揭某与死者家属在派出所签订《杨某死亡一次性补偿协议》,约定揭某赔偿杨某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子女抚养费共计68万元,本次事故一次性处理终结。6月12日,揭某以转账方式支付赔偿款。 2013年11月1日,年公司以其为涉案事故的实际侵权人并委托案外人揭某赔偿死者杨某家属68万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11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