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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周一案丨生效法律文书及公证书不必然成为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钱某诉柴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二审、再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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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青律师,所内副主任、高级合伙人、信义党支部书记、业务指导与培训委员会主任,叶青律师在民事、房地产、刑事辩护、知识产权事务上有较高的理论基础和实战经验。有多篇论文发表、获奖。曾担任各类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其中有浙江省政府组成部门、省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全国民营500强企业、国家一级建筑总承包建筑企业、市政建设企业,金融机构及商业流通企业,对防范及规避法律风险,为顾问单位的健康发展出谋划策。多次参与政府收储企业、房屋、土地及企业改制案件。

电子邮箱:yeqing@htxls.com

联系电话:13857189233



生效法律文书及公证书不必然成为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钱某诉柴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二审、再审案

【案情简介】

被继承人柴某某、翁某某系夫妻关系,坐落于杭州市下城区某一房屋为两人所共有。2010211日与2011728日柴某某、翁某某已分别去世,生前未生育有子女。柴某原为柴某某侄女,自幼为柴翁二人收养。钱某为翁某妹妹的儿子,原与父母共同在德清生活,1982年翁某妹妹意外去世后,翁某将钱某由德清带至杭州抚养照顾。19909月翁某以自己夫妻未生育子女,钱某母亲去世后一直由其抚养,双方建立深厚感情为由申请办理收养公证,当时提交有夫妻双方签字的书面申请,盖有夫妻两人印签的申请表、钱某父亲的声明、居委会及邻居的证明、钱某父亲所在地的镇政府、派出所、单位同意钱某父亲将钱某送给姨妈家作养子并要求将钱进户口迁入杭州姨妈家的证明等材料。杭州市某公证处经过审查,于19901116日出具了确认柴翁二人于1981年收养钱某为养子,现已共同生活多年,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公证书。之后钱某未能将户口迁入杭州,于是回到德清父亲身边继续学习、生活,与柴翁二人仍旧以姨父、姨妈相称。2009年翁某突发脑溢血,2011年钱某申请宣告被申请人翁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同时指定钱某为翁某的监护人而提起诉讼。该案经法院审理后认为钱某工作及居住地均不在杭州市区,不利于照顾翁某的生活。柴某在与翁某共同生活期间未有侵害翁某合法权益的行为,其亦明确要求担任翁某的监护人,从目前情况来看,由柴某担任翁某的监护人对其更有利。故判决确认被申请人翁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指定柴某为翁某的监护人。钱某起诉请求判令:钱某享有柴翁二人所有的房屋二分之一的继承权;柴丽菊反诉请求判令柴翁二人所有的房屋由柴某继承。


【代理思路】                                                                                              

被告(反诉原告)柴某委托叶青律师代理此案的一审、二审、再审,代理人提出:

一、钱某在杭州与柴翁二人共同生活期间系寄关系,而非收养关系,钱某与柴翁二人之间从未形成过事实收养关系。

根据198111日施行的《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2001年修正后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的规定,以及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的规定,对《收养法》实施之前形成的事实收养关系的认定,应同时具备三个条件。第一个条件:周围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是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第二个条件:以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长期共同生活,表现为以父母子女相称共同生活;第三个条件:被收养人与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已消除。本案中,钱某没有一个条件具备和符合,首先,亲友、群众均没有证明钱某与柴翁二人是以养父母养子女关系共同生活的;其次,钱某与柴翁二人从未以父子、母子相称过,一直是姨爹、姨娘相称;最后,钱某与其生父的父子关系从来没有消除过。

二、证明钱某与柴翁二人为事实收养关系的《公证书》严重违反办理公证的程序,公证内容无相关依据证明且与事实不符,该公证书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公证,应当亲自到公证处提出书面或口头申请”。第十八条规定:“公证员必须审查当事人的身份和行使权利、义务的能力、审查当事人公证的事实和文书以及有关文件是否真实、合法”。《办理公证程序试行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公证应提交能够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和与申请事项有关的文件、材料”。从杭州市某公证处调取的公证案卷材料证实,公证员未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公证,对该提供的材料没有要求提供,对该到场的人没有要求到场,对提供的材料与公证事项是否一致及合法性未尽审查、核实义务,导致对公证事实没有查清,公证书中多处错误,公证的内容与事实不符。

(二)证明钱某与柴翁二人为事实收养关系的《公证书》依法不能作为认定钱某与柴翁二人存在事实收养关系的依据。

1、《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因此,公证书在民事诉讼中只是一项证据,不是所有的公证书都能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所涉的公证书依法不具备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条件,首先,案涉公证书未按法定程序进行公证;其次,有多份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公证书证明的内容。多个派出所和社区单位留存的原始证据,直接证明了案件事实。本案中的相反证据,形成的证据锁链全方位、多角度地证明了钱某与柴翁二人之间不存在事实收养关系,可谓铁证如山。本案根本不存在钱某所说的审判人员偏听偏信,主观判定的问题。

2、钱某与柴翁二人之间未办理过收养公证手续。收养公证是当事人之间关于收养民事法律行为设立的公证,而本案中所涉的公证书是对事实收养关系的公证,也就是对有法律意义的事实的公证。收养公证与事实收养关系公证是两种不同的公证,本案所涉公证并不是收养公证

3、公证书撤销与否,并不影响本案案件事实的认定,更不是本案的前置程序。根据《公证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公证书有错误的,由公证机构进行复查和撤销,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公证书作为证明钱某法定继承人身份的证据,在双方对公证书内容存在争议且柴某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庭应当查明事实,作出认定,不需要当事人另案提起诉讼。

三、确认翁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确定监护人的民事判决书对本案所涉的钱某与柴翁二人之间是否存在收养关系不具有证明力。

该民事判决书中关于钱某系养子的说法来源于前文所提的《公证书》,该说法对本案争议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该案是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受理的案件,认定的是被申请人翁某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以及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后的监护人指定,属于非民事权益纠纷案件。案件的性质决定了法院对该公证书只是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并不对公证书所涉及的事实收养关系内容进行实质性的审查。一审、二审法院判决中对该问题已经作出认定。


【判决结果】

本案经一审、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均采纳了被告柴某代理人叶青律师的意见,判令柴翁二人的房屋归柴某继承所有,驳回钱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焦点是原告钱某是否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收养关系。原告以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及公证文书作为证据,证明自己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收养关系,原告的证据看似充分且具有强大的证明力,但生效的法律文书及公证文书本质上仍是一种证据,不具备绝对的证据效力,其确认的事实当然可以通过反证予以推翻。特别程序的判决,存在对某些事实不进行实质性审查,故该类生效的判决不必然成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的规定,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及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可以不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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