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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周一案丨未经分家析产,丈夫将无产权家庭共同房产通过公证方式赠与其配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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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吴乔龙律师:所管委会委员、所公司部主任、杭州市律师协会公司委委员 

  吴乔龙律师,业务专长:公司法律顾问、公司设立与治理、民商事诉讼与仲裁等

  联系方式:

    电话:15158890016     邮箱:wuqiaolong@htxls.com


未经分家析产,丈夫将无产权家庭共同房产通过公证方式赠与其配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案情简介】

1993年,李某、张某位于杭州江干区某处宅基地上的房屋被拆迁,被安置人员有李某、 张某及他们的两个儿子李某A和李某B。从1994年开始,他们陆续分得四套安置用房,因该房产为村里面的联建房,到目前为止不能办理产权证。

父母儿子四人也未就房产进行明确的析产。被安置以后,李某B和吴某结婚,其中一套安置房做为他们的婚房使用,但是双方并没有一直住在该房产中,而是将该房产进行了出租。

2008年,李某B在未经过李某、张某和李某A同意的情况下,将其中的一套房产的房屋权利公证赠与给了李某B的妻子吴某。2017年,吴某起诉要求和李某B离婚。张某、李某和李某A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对案涉房屋拥有居住权,要求吴某支付房屋出租所得的租金。吴某委托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吴乔龙作为其代理人。


【代理思路】

1、案涉房屋并非孤立的房产,是四套安置房屋中的一套,四人做为安置人员,陆续分到了四套房屋,现在的情况是四套房屋中有一套是李某A在使用,两位两套房屋是李某和张某在出租及使用,还有案涉房屋系被告的婚房,婚后一直由被告出租,收益。虽然没有明确的分家析产协议,但是客观上已经做了非常明确的事实分割。

2、四套拆迁安置房属于村里面的联建房,不能办理产权,村集体经济组织曾经给吴某出具了相关证明,证明了其有使用权,以便于办理物业、水电煤,小孩疫苗建档等工作。

3、被告李某B已经将该使用权通过公证的形式赠与给了吴某,放弃了房屋的权利,因此吴某在离婚以后就该房产将单独享有使用权

4、需要就本案提起反诉,要求确认吴某对案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这样法院在驳回原告诉请的同时就能确定吴某的居住权,为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争得先机。


【裁判要旨 】

案涉房屋系原告房屋拆迁而安置的合法家庭财产,被告李某B作为财产共同所有人、反诉原告吴某做为被告李某的妻子,结合后占有使用该房屋长达十年之久,原告从未提出异议,为合法占有,根据原被告对拆迁安置房屋的使用情况,应可认定原告和被告李某A对拆迁安置的房屋进行了事实上的分割,原告诉请对两被告占有使用的涉案房屋确认使用权明显不利于生产生活。


【裁判结果】

一、驳回李某,张某,李某A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反诉原告吴某对案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评析】

   1、在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之前,被告吴某已经提起诉讼离婚,因案涉房屋为家庭共同财产,法院有可能不会对案涉房屋进行分割。而被告吴某又不是拆迁安置人,无法提起分家析产诉讼,虽然手中握有公证书,但该案的财产分割陷入了停滞,但是因为原告提出的确认其居住权的诉讼,刚好为吴某提供了机会。通过法院的事实认定确定了案涉房屋已经进行事实分割的事实。所以原告的起诉不但没有达到自己的目的,反倒帮了被告吴某的忙,为离婚财产的分割提供了转机,所以作为律师代理该案来说应当从全局出发,提起诉讼是否符合原告利益。

2、本案涉及的是无产证房产的居住权确认问题,在该案中又涉及到家庭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该案中,因家庭成员并没有对房产进行分家析产,所以还属于家庭共同财产,而李某B将该没有产证的房产公证赠与给吴某是否属于无权处分的问题,所以在接受委托后,经过分析,收集相关证据,从事实上的分割以及合法占有的角度出发,最终确认了吴某对该房屋的使用权,也在离婚案件当中确认了吴某单独对案涉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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