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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玩忽职守案

时间:2015-07-15     

一、案由:陆××玩忽职守案

本案被告人陆××第一审中被认定为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依法审理,撤销原判,改判被告人无罪。


二、案情简述

2003年6月,陆××到××县水利局任党组书记、局长,主管财务,并决定将局下属水利管理站和水电管理站的财务并入局财务统一核算管理,××县小水电管理费继续由县水利局小水电管理站会计收取。

2004年初,陆××叫局报帐会计陈××到县财政综合计划科划拨2003年度水电管理费,但被告知由于小水电管理站会计周×未核销2003年度收款发票,水电管理站的财政专户不能合并,水电管理站的原财政专户余额29万元不能拨出使用。陈××将此情况向陆××报告后,陆××叫陈××向周×多次催缴,均被周推托,后亲自催缴无果。

2004年6月,陆××就合并专户事宜再次与县财政局综合计划科联系,县财政局综合计划科仍以周×票款未结清为由不同意。同时,周×再次从已收的小水电费中挪用9.5万元为儿子结婚预付购房款。2004年12月,小水电管理站站长宋波向陆××出示了一张“2004年收取县网外小水电管理费情况表”,证明2004年度已收取水电管理费85万余元。陆××叫陈××对帐后,发现周×有45万余元未上交,便继续催缴,限周×一周内结清,但周以“还有两张发票的钱没有收来”为由轻松过关。至此,2004年度周×共挪用水电管理费52万余元。

此时,县水利局因财政专户没钱,无法上缴省、市水电管理费而受到上级部门的催缴,2005年1月6日,陆××示意陈××从“三项规划使用费”专款中移用10万元上缴省财政专户结算专户。为填补移用的专项资金,陆××亲自到县财政局综合计划科要求划拨被扣留的2003年度29万元水电管理费,并保证一定结清周×所欠票款。县财政局综合计划科在收到县水利局的发函后同意了水利局的要求。此后,陆××仍只是本人及叫财务工作人员等对周×进行口头催缴。

2005年第一季度,周×再次挪用公款14万元。直到2005年4月底,在周×一直无法结清票款的情况下,陆××才叫陈××与周×对帐。至此,周×已经挪用了公款113万余元。之后,陆××采取措施将周×移交纪检机关处理。


三、案件焦点

本案焦点在于,陆××在本案中的行为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针对这一焦点,可以对以下几个核心问题展开分析:

1,对周×挪用公款的行为,陆××是否明知?

2,对周×挪用公款的行为,陆××是否采取了正常的管理措施?3,陆××行为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


四、争议与分歧意见

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认为,被告人陆××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7条的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

第一审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陆××不构成玩忽职守罪。从客观方面来看,陆××到××县水利局担任局长后,全面主持工作,主管财务工作,制定了一系列相关财务制度,在本案中也布置办公室、水电管理站相关人员催促周×去县财政局结清票款,同时要求查清已收款和未交款的数额;同时要求周×限期结清票款,并派人督办,直至将周×移交组织处理。从主观上看,玩忽职守在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但本案中,由于周×在水电管理站和水利局伪装得想当好,且为拖延交款结帐所编织的理由十分“内行”,难以识别。陆××并非专业会计工作人员,也没有相应的会计工作经验,因此对周×的行为没有及时识别不是过失,而是根本缺乏识别的要件。

第一审法院认为,陆××于2004年初发现由于周×票款不符的行为导致开户不能后,的确采取了一些措施,但这些措施与实际情况的严重性、紧迫性不相适应,而在2004年底需移用专项资金上缴管理费给省厅的问题上,陆××所采取的措施也明显不得力和不够的。是否应当预见,是过失成立与否的中心。陆××发现周×没有结帐到案发,历时一年有余,至2004年底陆××已得知周×票款不符数额巨大,明显有重大嫌疑,且因其行为导致开户不能,需移用专项资金填补空缺时仍不能预见实属疏忽大意。周×挪用巨额公款得逞且长期隐藏未露,是多种原因综合造成的,陆××在其中的作用是不可替代的。正因为陆××的失职,导致周的挪用行为一直延续,损失不断扩大,期间的因果关系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第二审辩护意见认为,在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中,行为人必须违反其职责,即行为人违反某种特定义务在先。首先从主观方面来看,陆××得知周×票款不清的时候采取催缴的措施是完全履行了职责并无违反任何法律或工作规范的行为。从客观情况来看,水电管理费的征收工作向来有一定难度,在征收过程中管理费滞后是普遍现象。因此在案发前,周×的直接领导、局财务人员及县财政综合科的财务专程人员在得知周票款未清后,也无法预见周挪用公款的行为,更不用说陆××并非专职财务工作人员,也没有任何财务工作经验。其次,周×的犯罪手段是隐蔽的、经过伪装的,且编造的理由也十分内行,从陆××的识别和预见能力来看,主观上确实没有构成疏忽大意的过失。第三,造成周×挪用公款行为得逞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主要存在财政票据管理上没有做到“以票管费,以旧核新”、财务管理体制上的相关缺陷以及金融机构违规多头开户等问题。综上,陆××的行为是行政工作过失行为,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玩忽职守罪。

第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其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玩忽职守罪作为一种渎职犯罪,其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法律、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所规定的职责,并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这也是界定作为人是否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其职责的重要客观依据。本案中,××县水利局对各站室的工作职能有明确分工规定,也有具体的责任制考核办法。陆××作为水利局局长,分管财务工作,其对本单位财务管理负领导责任。2004年初,陆××得知因水电管理站会计周×2003年度的收款发票未核销而导致水电管理站的财政专户和水利局的财政专户不能合并后,确实存在管理不严格、措施不得力的情况,但尚不属于违反法律、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的性质。陆××同时也履行了相关职责,如指示水利办公室主任、会计、水电管理站站长等督促周×结清票款,后又询问管理费收费情况,并多次亲自催促周×。2004年4月,在周×仍未能结清票款并出走后,陆××通过周的亲属动员周回来,并叫局财务人员与周对帐,后将其送交纪检部门处理。全面审查陆××履行职责的行为,尚不属于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在认定罪与非罪中系情节显著轻微,依法不构成犯罪的情况。


五、结论

我们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第397条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地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工作纪律、规章制度,擅离职守,不尽职责义务,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义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具体来说包括:1、必须有违反国家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玩忽职守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
2、必须具有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
3、玩忽职守行为与造成的重大损失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在处理玩忽职守案件中,要注意把握玩忽职守罪与工作失误的界限,因工作失误往往也会给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在这一点上与本罪相同之处。但两者有严格的区别:
(1)客观行为特征不同。工作失误,行为人是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义务;而玩忽职守罪则表现为行为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义务。
(2)导致发生危害结果的原因不同。工作失误,是由于制度不完善,一些具体政策界限不清,管理上存在弊端,以及由于国家工作人员文化水平不高,业务素质较差,缺乏工作经验,因而计划不周,措施不当,方法不对,以致在积极工作中发生错误,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而玩忽职守罪,则是违反工作纪律和规章,严重官僚主义,对工作极端不负责任等行为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在当前经济改革,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的实践过程中,出现一些失误,造成某些严重的损失是难免的,这主要是总结经验教训的问题,必须与玩忽职守罪严格区别开来。

本案中,××县水利局对各站室的工作职能由具体的规章制度规定,陆××作为水利局局长,分管财务工作,其对本单位财务管理负领导责任。2004年初,陆××得知因周×2003年度的收款发票未核销而导致水电管理站的财政专户和水利局的财政专户不能合并后,虽然存在一些管理不严、措施不力的情况,但并不违反法律,也未违反工作纪律和单位的规章制度,也履行了相关职责,如指示水利办公室主任、会计、水电管理站站长等相关人员督促周×结清票款,询问管理费收费情况,并多次亲自催促周×。案发后,在周×仍未能结清票款并出走后,陆××通过周的亲属动员周回来,并叫局财务人员与周对帐,后将其送交纪检部门处理。全面审查陆××履行职责的行为,尚不属于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是行政工作中的失误,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玩忽职守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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