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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类犯罪民刑交叉点之探讨

时间:2017-05-02     作者: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 高级律师 李世朗【转载】

目前整体国际经济发展减缓,我国正处于金融结构转型期。国家为了防止处于转型之中的金融制度承担更多的社会成本,使得对资金融资渠道监管,采取与发达国家相比更为严格的监管体制。但这一监管体制,却在某种程度上造成现行的金融制度无法为资金融通提供顺畅的管道,这就可能导致那些急需资金的企业和个人,往往因为很难从现有的金融体制中获得所需资金,不得不自谋出路,走上了非法集资的不归路。

浙江省民营企业发达,民间资金充裕,借贷活跃,因此也是非法集资犯罪的高发地。续“东阳富姐”吴英的非法集资案来,浙江省又发生多起非法集资类犯罪案如中江集团集资诈骗案,裕兴不动产房地产中介公司的非法吸存集资诈骗案等等。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资金高达几十亿万元,涉及人员高达数百人、上千人,严重影响社会经济发展,社会危害性极大。因而正确认识正常的融资与非法集资诈骗的区别,使民事法律规范与刑事法律规范在其各自的领域进行有效调整,从而使两者的调整效果达到相得益彰,本文对非法集资类犯罪民刑交叉点进行剖析与比较,作一初步探讨。


                                                             一、 非法集资诈骗之情形

我国最早在(银发[1999]41号)《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者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以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随着经济的发展,民间闲钱充裕了,民间借贷活动大幅增量,滋长了非法集资“高利贷”的集资诈骗土壤,群案频发。

我国《刑法》规定了非法集资类犯罪有四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和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没有规定专门的非法集资罪的罪名。非法集资类犯罪特点:一是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超越权限批准集资,即集资者不具备集资的主体资格。二是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也有实物形式和其他形式,其利息往往高于四倍的合法规定。三是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筹集资金。这里“不特定的对象”是指社会公众,而不是指特定少数人。四是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实质。非法集资的犯罪可以归结为十二种类型:

(1)借种植、养殖、项目开发、庄园开发、生态环保投资等名义非法集资;

(2)以发行或变相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等权利凭证或者以期货交易、典当为名进行非法集资;
(3)通过认领股份、入股分红进行非法集资;
(4)通过会员卡、会员证、席位证、优惠卡、消费卡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
(5)以商品销售与返租、回购与转让、发展会员、商家加盟与“快速积分法”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
(6)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或者地下钱庄进行非法集资;
(7)利用现代电子网络技术构造的“虚拟”产品,如“电子商铺”、“电子百货”投资委托经营、到期回购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
(8)对物业、地产等资产进行等份分割,通过出售其份额的处置权进行非法集资;
(9)以签订商品经销合同等形式进行非法集资;
(10)利用传销或秘密串联的形式非法集资;
(11)利用互联网设立投资基金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
(12)利用“电子黄金投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

有的企业直接与社会公众公开签订借款协议公开集资,如“裕兴不动产”是个房地产中介,以公司名义直接向社会不特公众公开拉存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集资诈骗犯罪,众人还认为是企业集资,是合法的,很多的退休老人陷入其中,社会危害性极大。还有的担保公司直接做起银行借贷业务,一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边放贷给企业和个人。严重破坏金融市场秩序。


                                                         二、非法集资类犯罪与正常融资行为之交叉点

法律应当保护正当权益的民间借贷。公民造住宅、子女读书、婚嫁送丧等大事,向亲戚朋友们民间借款融资,是正当民事融资行为。社会经济发展,民间有富余资金,企业有融资的需求,则民间融资“高利贷”生意红火,非法集资类犯罪就爆发了。

(一)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交叉点
例1:赵某为自己买电视向亲戚朋友一人或多人借钱,这是借贷。

例2:钱某为做电视生意,因缺少资金向亲戚朋友一人或多人借钱,许诺以高利息归还本息,这是借贷。

例3:孙某为做电视生意,因缺少资金向社会上不特定的多人借钱,许诺以高利息归还本息,这是非法集资。


例4:李某有一个做电视生意的企业,因缺少资金以企业名义向社会上不特定的多人借钱,许诺以高利息,这是非法集资。

例5:王某向吴某企业借钱用于自己的企业经营是正常融资。

现在有效实施的新规定是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这一新规定有二个改变,一是原来的公民改为自然人,二是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允许资金融通了,原来企业之间是不能融资的。例1、例2、例5情况属于正常融资,而例3、例4则属于非法集资。其主要区分在于,属于民间借贷的情况是双方当事人借贷意见表示真实,利率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相关利率。而非法集资向不特定的多人借钱。

已经被废止的1991年8月13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四倍利率的借贷行为,就是民间所说的“高利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新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利率计算标准变更了,由“四倍”变更为“24%”。

我国并没有对商业借贷与消费借贷作出区分,也并没有对借款人和贷款人的主体资格作出限制性规定,这就意味着西方国家常见的消费借贷与商业借贷区分在我国没有意义,我国的企业和自然人都可以从事民间借贷融资活动。

应当承认,法律对于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之间的规定确实缺少衔接和对应。一个企业向一个公民借贷属于合法民间借贷,向两个公民借贷也属于合法借贷。但是,向100个或向再多的公民借贷到了金融法规里怎么就成了非法的呢?向个人借一万元是合法民间借贷,而向100个人各借100元就可能成为非法集资,从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和民间借贷行为,到有关金融法规中非法集资行为的定性之间,法律缺少应有的逻辑关系,甚至可以说,法律之间存在冲突。到底向多少个公民借贷或者借贷多少属于合法范围?尤其是在什么条件下触犯刑法,没有明确的统一规定。在区分存款与借款的基础上,对商业借贷与消费借贷作出区分规定不无道理,将以发放贷款为目的的吸收资金(商业借贷)与以消费为目的的吸收资金(即消费借贷)区分开来,将用于个人消费的借款与个人借款用于生产经营的区分开来,有利于正确区分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实现法律之间的衔接。但是我国现行法律并无区分商业借贷与消费借贷,而对借款与存款的调整适用同规格的法律,因此不能以此来区分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的界限。关键在于行为人的行为本身违反了金融管理法规,从而对金融秩序造成了实际的侵害或有社会危害性,并符合本罪的犯罪构成,吸收存款的用途并没有决定犯罪性质。

(二)企业融资与非法集资交叉点

非法集资类犯罪主要表现在民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或是过分扩张,或是资金短缺周转不灵,先是向亲戚朋友们借款,再向社会上借。先向认识的人借,后向不认识人借。而经营利润不能够支付借贷财务成本,拆东墙补西墙,黑洞越陷越深。

例6:金龙纺织公司为扩大企业规模增强资金量,向本公司员工,以高利息吸收资金,用于生产经营业务,经营亏损未能支付本息。按民间借贷处理,不构成非法集资的犯罪。但担保典当等融资企业除外。

例7:银龙纺织公司为扩大企业规模增强资金量,向社会上不特定对象,以高利息吸收资金,用于生产经营业务,经营亏损未能支付本息。后果严重的,按非法集资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定性。

例8:铜龙纺织公司以企业经营融资为由,向社会上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用于非法营利活动的,是非法集资的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定性。

例9:铁龙纺织公司以企业经营融资为幌子,向社会上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非法占有资金的,是集资诈骗定性。

通常我们说的企业融资是向银行贷款。随着经济发展,国际金融融资渠道的拓展,企业融资的概念也在发展,如增资扩股,风险投资,上市融资,私募基金等等,企业之间融资是合法的。浙江省绝大多数企业为中小型民营企业,民间资金充裕,民间借贷活跃。由于国家货币政策紧缩,国际经济疲软,银行贷款难度加大,民营企业从银行正规渠道融资日渐困难,从而纷纷转向民间借贷,以弥补资金不足。企业为了生存,都是借“高利贷”,铤而走险地走例6例7的路。由于许多企业陷入资金链断裂的困境,致使无法归还民间借贷资金,引发大量的非法集资类的刑事案件。例8例9的故事也就还在继续传播着。但是简单地定罪判刑,不仅不能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还会使企业倒闭加速,工人失业增多,不利经济发展,引发严重的群体性事件。

如何能在企业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法律效益与经济效益统一,成为刻不容缓的需要解决的问题。针对于此,浙江省多家部门联合发布《关于当前办理集资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要求慎重办理因资金链断裂引发的集资类刑事案件,突出重点、打击少数,维护稳定,对于为生产经营所需而向不特定人员筹集部分资金的行为,不能轻易动用刑罚。在当前的形势下极具有一定指导性,但也非长久之计,因为监管失缺。

应当予以保护是企业因生产经营所需,向相对固定的人员筹集资金,主要用于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未能及时兑付本息引发纠纷的,应当作为民间借贷纠纷处理。吸收资金用于合法生产经营的行为,这种行为只要未造成存款人的经济损失,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经济的发展。因此,在这种行为没有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情况下,可以认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以适度掌握从宽处罚。

而应当严厉打击的是以生产经营或者投资所需为幌子,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非法占有资金的,按集资诈骗犯罪处理。对未经依法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用于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证券期货等非法营利活动的,应当依法按照非法集资罪定性处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社会危害性大,应当依法按照非法集资诈骗从严处罚。


                                                               三、非法集资行为的监管思考

法律对于集资活动主要采用两类方式予以规制:一类方式是集中力量监管获得资金的机构,要求该机构必须谨慎使用获得的资金,从而保护资金供给者的利益;另一类方式是通过强制要求获取资金的机构充分披露信息,由资金供给者自己判断融通资金的风险,自己保护自己。这两种方式分别对应的是金融体系中的间接融资制度和直接融资制度。在我国的金融实践中,这两类制度的范围都极为狭窄,导致大量的资金需求方无法通过正常的金融制度获得所需求的资金。由于法律监管带来融资成本的提高,一些资金需求方也希望通过设计各种花样翻新的融资结构,以规避监管成本。由此,非法集资活动才会大量出现。

对于这些大量游走在法律边缘、试图钻法律空子的非法集资活动,应当严厉打击。但是我国目前打击非法集资活动的制度存在两类重大的缺陷,导致对非法集资活动的打击不力。一类缺陷是无法明确区分合法的商业交易行为与非法集资行为,从而导致打击范围有时过大,有时又过于狭窄;另一类缺陷是以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来定性非法集资活动,缺乏对非法集资活动的具体性质界定,导致混淆了不同性质的集资行为,从而粗暴打击所有未经批准的集资活动,无法应对我国经济持续发展所产生的合理资金需求,也无法为今后合法化民间融资预留空间和余地,更不符合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公共政策。建议应当将更多的集资活动划入直接融资领域监管,界定非法集资和合法集资。从而既符合法律本身的逻辑,也符合金融实践的现实。为此,我们需要扩大《证券法》的适用范围,扩大对证券的定义,从而能够在现实的金融证券市场中,合法进行多元的金融融资的各类集资活动。

当前非法集资事件屡禁不绝,不仅破坏了金融秩序,而且受害群众情绪激动,极易导致群体性事件的发生,这明显与构建和谐社会的宗旨背道而驰。在国际金融经济疲软的背景下,非法集资的形式更加复杂。为此,立法机关应当进一步完善法律法规,执法部门各自履行职责,及时查处非法集资案件,严厉打击非法集资的犯罪行为,防范群体性事件发生,加强金融市场的管理,创建良好的新的经济秩序和新框架,以维护国家社会的稳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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