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天信所何长明等7名律师针对夫妻共债立法问题联名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
发布时间:
2019-11-27
日前,《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三次审议稿)》在网上公布,并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杭天信所何长明等7名律师针对草案中关于夫妻共债的立法问题联名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相关文章被中国法律网刊载。
法治能力是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核心指标
立法、修法的宗旨是为了保持法律体系的先进性,有利于更好地发挥法律规范的指引作用,方便各民商事主体根据法律指引,做出有利于自身和社会的民事法律行为。
此次《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修改,是建设法治中国的关键且重要的一部分,更应当站在有助于提高国家治理能力的高度来全盘考虑。首先,必须在高度重视的前提下尽量把工作做扎实,“草案”的修改“宜细不宜粗”,不能“牛栏关猫”;应该尽量减少理解争议的空间。其次,所有法律条文的拟定都必须从实际出发,不能与当前的司法实践脱节。最后,为了实现先进性、全局性、预先规范性,应对原有的法律法条、司法解释采取去劣存优,吸收先进性、摒弃落后性的方法加以利用。同时,要有改革性、开创性的法律制度创新内容体现。
当前“夫妻共债”立法存在明显的落后性和局限性
2019年10月21日-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4次会议召开,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迎来三审。其中,“夫妻共债”问题仍是焦点之一。分组审议时,曹建明副委员长也明确表示,“建议进一步斟酌完善夫妻共同财产制度”。
日前,《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三次审议稿)》在网上公布,从其有关“夫妻共债”部分的内容来看,依然有着诸多值得商榷之处。草案第八百四十条载明:“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现在看来,这部分内容依然存在着极大的局限性和落后性,也与公司法、合同法、担保法等法律存在极大矛盾和冲突,应该作重大修改。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内容被该草案条款照搬保留,这种照搬条款的形式虽吸收了原来司法解释中相应的先进性和全局性,但也保留了原来司法解释中所固有的局限性和落后性。
对《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三次审议稿》的修改建议
基于日前公布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三次审议稿》的具体内容,结合本人多年来律师执业的实践和思考,笔者建议对审议稿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责任”的相关条款做出以下七点修改:
一、彻底摒弃共同生产经营的共债推定和事后追认的共债认定。
二、对一方因夫妻日常生活单方所举共同负债做出数额限定。
三、借鉴合伙企业法中有限合伙人制度的优点,创立夫妻共同债务有限责任模式。即夫妻一方可以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财产范围内的有限责任,以区别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无限责任。夫妻共同债务无限责任需书面明确约定,仅签字但未明确约定承担无限责任的,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夫妻双方或一方根据民法典第839、840、841条规定,与债权人约定对无限责任或有限责任的财产范围作出限制的,从其约定。
四、创立夫妻共同财产制度下,夫妻一方对另一方清偿个人债务时的法定配合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责任制度。
五、规定疾病治疗、紧急救助需要、法定抚养、赡养需要导致的单方举债债务为共同债务。
六、明确侵权受害人的追偿权优于夫妻财产分割权。
七、明确刑事财产惩罚责任属于个人债务。
具体修改建议及理由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八百四十条之一:“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建议将其修改为:“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数额较小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夫妻一方为自己或另一方或双方子女、父母患重大疾病或受到意外伤害时为救治需要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修改理由:
(1)明确划分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界限,对于数额较大的交易行为要求夫妻双方签字认可,其债务才能形成为共同债务。意义在于有利于社会生活中以及司法实践中对夫妻债务责任的划分,并且避免夫妻一方因另一方恶意负债而承受无限连带责任。
(2)不应将夫妻一方事后追认也作为共同意思表示的一种形式。司法实践中,这类情形非常复杂。的确存在因一方故意逃避债务而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进行切割的现象。但如果仅从形式上只要一方签字就认定是共同债务,也容易发生将复杂问题简单化处理的情形。“如在实践中,也常有夫妻一方自己个人或自己个人举办的企业举债,最后故意或被迫把债务推到另一方的情形。同时还存在强迫另一方追认的情形。如一方因个人债务被采取强制措施或准备强制执行,有关机关或债权人要求其配偶追认为共同债务,并明示暗示不签字有更严重后果。其配偶为自己或双方免于强制措施或强制执行等后果,事后违心被迫签字追认。”
而这种事后追认最后导致夫妻另一方也要承担无限责任,哪怕婚姻关系终止或被撤销或被宣告无效。这是违背债务设定时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现实中导致成千上万个人因此在夫妻关系终止后一直成为失信人、生活极端困难。
夫妻之间因自愿因素在事后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可以根据“债的加入”和“债的承担”相关原则来处理和善后,不需要婚姻家庭编做特别规定。
对于执行过程中夫妻另一方不予配合导致的执行难问题,建议本次立法设立夫妻另一方承担配合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责任来解决,详见第八百四十条之二、三。
(3)有利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规范债权人在设定债权时的行为,更有利于保护善意债权人的利益,杜绝恶意债权人或者重大过失债权人转移其债权风险给夫妻另一方。
(4)夫妻之间、父母对子女均有法定救助义务,而夫妻对双方父母则有法定赡养义务,为治疗疾病或处理紧急状况应容许一方为救治自己或另一方或父母子女所负债务为共同债务,无论数额大小。
(5)“共同生产经营”概念太宽泛,因为生产经营的模式多样,包含但不限于个体经营户、独资企业、个人合伙、有限合伙、无限合伙、有限责任公司、炒股、炒房等。对于“生产经营”导致的负债更应规范债权人行为,否则极容易与《公司法》等企业法律规范的立法目的和立法效用相冲突。最重要的是,这会无限扩大推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给恶意债权人或者重大过失债权人转移其债权风险给夫妻另一方创造机会,也会增加法院裁判难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极大地破坏家庭为单位的社会结构的稳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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